独家|IPTV信息网络侵权诉讼猛增,自我救赎迫在眉睫!
共 2032字,需浏览 5分钟
·
2021-07-19 22:47
自三网融合工作开展至今,全国各省IPTV的发展由初建到逐步完善,由试点到全面铺开,由测试期进入验收阶段,取得了蓬勃的发展。与此同时,针对IPTV的信息网络侵权诉讼,也由早期的暗潮涌动演变成如今的风起云涌,初期发生的个别零星的诉讼案件,在2017年后迅速猛增,到当下已经形成了应接不暇的诉讼局面。
对于IPTV信息网络侵权诉讼,所针对的节目播出方式,由点播类漫延到了电视频道的回看,并逐步成为了主要的被诉类型,最新的情况是电视频道的直播传送也被诉侵犯网络信息传播权。各省广电新媒体单位由于诉讼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日渐扩大的同时,利用传播新技术提升广播电视服务水平和增强广播电视舆论宣传能力的探索,可能也会因法律障碍而不得不停止,可以说广电新媒体单位已经逐步陷入了极为被动的局面。
这种被动局面的形成,是由于各省广电新媒体单位在一些版权诉讼案件处理时,对有关法律和诉讼的认识不到位,所采取的应对策略和措施不合理,选派的参与诉讼的人员对IPTV和法律都不够专业,应诉工作错误逐步积累造成的。
案件的原告方往往选择只针对电信企业提起诉讼,电信企业并不知晓IPTV电视节目集成播出情况和法律责任,基于三网融合的规定或与广电新媒体单位的协议,简单推给广电新媒体单位,而广电新媒体单位往往采取和解方式大事化小简单处理,怠于参与诉讼;即便参与诉讼也没有选派对IPTV和法律都熟悉的专业人员,充分合理地运用法律武器,给予正确的应对,造成了错误判决不断累积,终于酿成今日对广电新媒体单位不利之局面。
司法审判人员对IPTV认知存在的偏差,也是在某些版权权利人(主要是片商)的误导下,和广电新媒体单位的错误应对下,逐渐形成的。
在司法实践中,这种错误主要体现在:
1、将IPTV视为各电信企业的商业视频服务,将电信企业认定为该视频服务的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按照爱优腾、小米盒子、咪咕等互联网电视或视频服务进行处理,认定电信企业构成侵权的错误。
在案件诉讼中,原告强调传输设备和电视画面上的电信企业标识,忽略画面上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标识,误导审判人员忽视IPTV的国家广播电视媒体属性(广电总局领导多次指出,IPTV是新形态国家广播电视媒体、重要的思想文化平台、舆论和意识形态阵地),专网传输的广播电视特质和广电新媒体单位才是IPTV的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这一事实。
2、简单地以广电新媒体单位与电信企业存在合作协议为依据,认定双方之间在IPTV的分工与合作上存在权利与责任划分的“共谋”,构成共同侵权的错误认识。
广电新媒体单位与电信企业的合作协议是为落实国家三网融合的具体工作,约定的是IPTV工作的具体内容,对于集成播控与信号传输的职责与分工,合作协议内容是依法约定的,并没有通过基于“意思自治”共谋而定。
因此,在IPTV上存在的合作与分工,是国家三网融合相关规定所明确要求的,依法行事,不能因存在合作协议,就被认为构成共同侵权。
3、由于IPTV的用户都是来自于电信企业的宽带用户,电信企业存在为IPTV进行宣传、推广、存在收费等情况,认为电信企业不仅进行了信号传输,而认定电信企业构成共同侵权的错误。
国家三网融合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为适应传输技术的发展,在网络宽带用户中做好国家广播电视媒体的覆盖,三网融合规定的IPTV总体架构和专网传输决定了只有电信企业的宽带用户才能是IPTV的用户,为IPTV进行宣传、推广、收费等行为并不是与IPTV电视节目的集成播控相关的行为,其本身不构成对IPTV电视节目版权的侵权;
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因未履行“通知-取下”义务,或“知道或应当知道存起侵权,未采取必要措施”过错,而承担责任。但宣传、推广、收费等行为显然不属于上述过错行为,电信企业履行法定的传输职责,是IPTV的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应当适用法律规定的“避风港”原则。
那么为什么某些版权权利人(主要是片商)在诉讼中始终坚持向电信企业进行追诉呢?究其原因还是利益使然:
1、通过对电信企业的诉讼,利用法庭将电信企业判定为侵权人,可以将广播电视新媒体单位对IPTV广播电视节目的一个集成播控行为,变成三个电信企业(移动、电信和联通)的侵权行为,重复获得侵权赔偿。
2、通过诉讼对电信企业的施压,逼迫电信企业向广播电视新媒体单位施压,利用和解的方式轻松地重复获得侵权赔偿。
由此可见,广播电视新媒体单位是时候紧急行动起来,积极面对诉讼了,否则自身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回看等对电视节目播出方式的服务,也将不能不停止,最终导致党和国家的舆论宣传工作丧失主动性。
(作者:伯望)
精彩推荐
本期编辑/七七
联系我们/17338112792(微信同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