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资讯】《深圳经济特区人工智能产业促进条例(草案)》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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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21 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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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人工智能产业促进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深圳经济特区人工智能产业促进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础研究与技术开发
第三章 产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章 应用场景拓展
第五章 促进与保障
第六章 治理原则与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人工智能产业高质量发展,推进人工智能在经济社会领域深度融合应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工智能定义】 本条例所称人工智能,是指运用人工的方法和技术,利用计算机或者其控制的设备,通过对收集的外部数据进行学习、分析,感知环境、获取知识、推导演绎,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以及应用的能力。
第三条【人工智能产业】 本条例所称人工智能产业,是指人工智能研究和应用所涉及的软硬件产品开发和生产、系统应用、集成服务等核心产业,以及人工智能技术在民生服务、社会治理、经济发展等领域融合应用带动的相关产业。
第四条【适用范围】 本市从事人工智能技术研究以及运用人工智能技术提供产品和服务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发展原则】 本市人工智能产业发展遵循科技引领、开源开放、应用驱动、以人为本、安全可控、伦理规范的原则。
第六条【职责分工】 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是人工智能产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产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协调、督促本行政区域内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工作。
市网信部门以及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创新、公安、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国资、市场监管、统计、城管和综合执法、政务服务数据管理、中小企业服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协调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市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协调工作机制,统筹协调人工智能发展和安全工作,推动人工智能产业健康有序发展,充分发挥人工智能对经济、社会、生态等方面可持续发展的推动作用。
建立市、区联动机制,引导各部门形成合力,协调、平衡各区协同发展。
第八条【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总体思路、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
产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市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九条【标准制定】 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工智能地方标准体系。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和企业参与制订人工智能领域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第十条【统计监测】 市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人工智能产业统计分类标准,制定和完善人工智能产业统计分类目录,有序开展人工智能产业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工作。
第十一条【包容审慎监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人工智能产业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人工智能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特点制定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实行分类分级监管。
第十二条【国际合作与交流】 支持人工智能企业开展国际交流合作,拓展海外布局。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基础研究、技术开发、人才培育等方面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推进技术创新和发展。
第十三条【应用倡导】 在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伦理规范的前提下,推动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的普及应用,提高全社会人工智能的应用意识和能力,推进经济社会智能化发展。
第二章 基础研究与技术开发
第十四条【基础研究】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应用为主导,面向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面临的重大问题,开展长周期、跨学科的人工智能基础研究,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基础研究重大任务形成机制,强化对目标导向基础研究的系统部署,推动人工智能领域重点项目、基地、人才、资金一体化配置。
第十五条【关键核心技术突破】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聚焦人工智能关键核心环节,建立以市场需求为主导、政产学研深度融合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机制,制定覆盖人工智能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全周期的扶持政策体系。
第十六条【国家、省、市研究平台】 加快国家、省、市研究平台建设,开展战略性、前瞻性、系统性人工智能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动学科理论与技术前沿的突破和创新,发挥创新支撑作用。
第十七条【创新载体建设】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人工智能在医疗、金融、供应链、交通、制造、政务等领域的融合创新,支持建设一批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产业创新中心、技术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创新载体。
第十八条【新型研发机构】 培育和建设投资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的新型研发机构,支持其融合开展人工智能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研发服务。
第十九条【企业基础研究】 鼓励企业面向长远发展和竞争力提升,前瞻部署人工智能基础研究,支持企业承担和参与国家重大基础科技项目并给予配套支持。
第二十条【项目组织模式创新】 支持企业与境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成立联合实验室、离岸实验室等创新联合体,创新组织模式,开展项目研发。
第二十一条【多元化投入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创新财政投入,建立健全稳定和竞争相协调的投入机制,强化对符合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方向高水平团队的稳定支持。
鼓励企业和社会力量以设立基金、联合资助、慈善捐赠等形式多渠道参与基础研究与技术开发投入。
第二十二条【科技资源开放共享】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开放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
发挥国际科技信息中心、国际创新产业信息服务平台和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平台作用,完善开放共享的评价考核和激励机制。
第二十三条【项目管理】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人工智能研究项目管理实施方式,面向全社会公开征集科技创新成果,实施非周期性项目资助。
探索实行项目经理人或者经理机构管理模式,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或者专人负责项目管理工作,优化细化过程管理、强化阶段性审查、加强项目监督和绩效评价。
允许技术路线明显不同的多个牵头单位同时获得前期立项,在项目周期时间内定期开展考核,根据动态竞争结果给予资助,对实施效果良好、发展潜力大的项目可以追加支持。
第二十四条【项目评价】 建立以质量、绩效、贡献为导向的项目评价制度,完善准确反映人工智能科技成果创新水平、转化应用绩效和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贡献的项目评价机制。
建立健全符合人工智能科研活动规律的评价体系。完善自由探索型和任务导向型科技项目分类评价制度,建立非共识科技项目的评价机制。
第二十五条【科技成果转化】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机制,推动各类创新主体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合作。
鼓励和支持人工智能领域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和重点研发计划项目所取得的研究成果在深圳开展产业化应用研究,推动知识产权资本化。鼓励人工智能企业离岸创新成果在本市转化,在相关方面视同国内创新成果支持。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科研人员离岗创业、在岗创业或者到企业兼职从事人工智能领域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六条【科技成果转化机构】 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设立人工智能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提供交易代理、价值评估、人才培训、创业孵化等全链条科技成果转化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市场导向和政府引导相结合的原则,在平台建设、购买服务、人才培养等方面加强对人工智能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的扶持。
第二十七条【科技管理体制创新】 赋予人工智能创新团队和领军人才更大技术路线决定权和经费使用权。对承担重大科技攻关任务的科研人员,采取灵活的薪酬制度和奖励措施。探索赋予科研人员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
第三章 产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八条【基础设施建设】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以通信网络、数据中心、计算系统等为核心,建设人工智能发展所需要的基础资源保障和技术研发支撑的产业基础设施,为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协调机制,解决用电、用地、审批、入场等问题。
第二十九条【建设运营】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产业基础设施建设,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为主体的建设运营机制。
第三十条【数据中心】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数据中心运行评估评价体系,探索提升数据中心能效标准,搭建支撑人工智能发展的绿色数据中心。
第三十一条【公共数据资源体系】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共数据资源体系整体规划和相关制度规范要求,构建人工智能产业公共数据资源体系。
第三十二条【数据标准】 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人工智能应用领域的公共数据和行业数据标准体系,实现标准统一、数据互通。
第三十三条【数据开放】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设人工智能在民生服务、社会治理、经济发展等应用领域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建立人工智能应用领域的公共数据开放清单和调整机制,推动公共数据分类分级有序开放。
超出公共数据开放清单范围的,从事人工智能研究和应用的组织和个人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向数据主管部门申请数据开放。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在安全可控的前提下,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最大限度开放相关数据。
第三十四条【数据开发利用】 鼓励从事人工智能研究和应用的组织和个人依托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开发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推动公共数据在人工智能场景的创新应用。
第三十五条【数据流通】 推动人工智能领域数据的流通利用。从事人工智能研究和应用的组织和个人对外提供其依法获取的个人数据的,应当进行匿名化或者去标识化等处理。
第三十六条【数据跨境】 探索通过跨境流通实验平台、沙盒技术等方式开展深港、深澳跨境人工智能领域数据流通,建立健全跨境数据流通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
第三十七条【算力开放平台建设】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建设人工智能算力基础设施,面向人工智能应用场景开发需求开放算力资源。
第三十八条【算法开源平台建设】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建设人工智能算法开源平台,降低企业开发成本,缩短开发周期。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建设人工智能开源社区,与境外知名开源社区互联互通,培育共享协作的开源治理生态。
第三十九条【行业开放创新平台建设】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面向细分行业场景,建设人工智能开放创新平台,向行业上下游企业开放人工智能关键共性技术。
第四十条【检测及认证平台建设】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人工智能测试检测以及认证平台建设,提供功能测试、安全性测试、可靠性评估、伦理安全风险评估等服务,推动检测标准与国家、国际标准互认互通。
第四章 应用场景拓展
第四十一条【人工智能应用发展重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人工智能在民生服务、社会治理、经济发展等领域的融合应用,支持人工智能新技术、新产品、新模式的应用推广。
第四十二条【应用示范】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其他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组织应当率先使用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推动社会管理数字化、智能化。
第四十三条【民生服务】 支持人工智能技术在医疗、教育、就业、养老、文化、住房保障等民生服务领域的创新应用,推动公共资源向基层延伸,构建优质、均衡、智能的民生服务体系。
第四十四条【社会治理】 加快人工智能技术在科技创新、金融风险、国有资产、规划投资、财政、税收、审计、统计等领域的融合应用,为本市制定经济政策、监控经济运行状态提供依据。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模式,提升市场综合监管和治理能力。
推动人工智能技术与社会管理的融合应用,提升基层社会治理、法律服务、社会治安防控、应急救援、节能减排等领域的智能化水平。
加强人工智能技术在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等各领域的应用,提升对生态风险的防范和治理能力。
第四十五条【经济发展】 推动人工智能技术在科技创新、产业发展、生产制造、商贸流通、金融服务等领域规模化应用,支持企业应用人工智能提升研发、生产和服务的智能化水平。
第四十六条【特殊群体权益保障】 支持保护儿童、老年人、残疾人以及其他特殊人群权益的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保障和改善其基本服务需求和服务体验。
第四十七条【政府采购】 对符合条件的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优先纳入政府采购范围,享受相关政策支持。
第四十八条【场景供需】 市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工智能应用场景开放制度,定期制定并发布人工智能场景需求清单,公开征集应用场景解决方案,吸引境内外高水平的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供给方。
探索建立人工智能应用场景供需市场化运营机制。
第四十九条【产品准入】 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公民人身安全的领域外,对于国家、地方尚未制定标准但符合更严格产品标准或者规范的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加快低风险的细分领域的产品行政许可,允许通过测试、试验、试点等方式,支持低风险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先行先试。
鼓励医疗机构建立临床试验伦理审查的快速审核机制与互认机制,加速人工智能医疗器械的临床试验。探索建立适用于人工智能类医疗器械的快速注册审批机制。
第五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五十条【统筹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实际,统筹规划人工智能产业布局,在资金、产业用地、人才等方面对人工智能产业予以支持。
第五十一条【产业政策】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工智能产业发展规划,建立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有关国际贸易准则的产业政策,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为人工智能产业国际化发展提供有利的政策环境。
第五十二条【园区建设】 推动建设人工智能产业园区,引导人工智能产业聚集发展。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编制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当合理保障人工智能园区建设用地需求。探索建立宽松灵活的产业空间管理机制,对于符合条件的企业,合理确定开发强度和配套功能。
第五十三条【特色布局】 支持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自主开展人工智能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建设人工智能创新发展试验区,建立与国际接轨的科研管理制度,试点实施更加开放、便捷的国际组织注册制度,吸引港澳以及国际地区人工智能高端创新要素聚集。
第五十四条【人才培育】 支持本地高等院校开设人工智能相关学科和交叉学科,鼓励企业创办研究机构、与学校联合建设实验室,建立产学研合作复合型人才培养模式。推动开展人工智能基础教育和应用型职业技能教育。
市教育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资金、项目投入、培养计划以及审批环节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五十五条【国际人才集聚】 以重大项目聚集国内外人工智能顶尖人才以及高水平团队。市人才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实施与国际接轨的人才政策,吸引国际高端人才,建立海外人才储备库。
第五十六条【人才评定】 建立以创新价值、能力、贡献为导向的科技人才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创造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作为人工智能人才职称评审的主要评价因素。
建立健全以用人单位人才评价为主导的人工智能创新人才评定机制。
第五十七条【人才保障】 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人工智能企业及其员工,在企业设立、项目申报和出入境、住房、外汇管理、医疗保障、子女就学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五十八条【金融支持】 发挥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引导基金扶持作用,开展人工智能专项扶持。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发挥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加大对人工智能初创企业信用担保力度。
第五十九条【科技保险】 探索完善适应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的专门性保险赔偿体系,为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提供全链条的保险保障。
第六十条【激励机制】 支持社会力量以在人工智能基础研究、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等方面取得成果或者做出贡献的个人、组织为奖励对象,设立和开展人工智能相关奖励活动。
第六十一条【知识产权】 加强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探索建立人工智能产业领域及其关键技术环节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将人工智能算法等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畴。
建立人工智能公共专利池,促进人工智能新技术的利用。
第六十二条【标准组织和行业组织】 培育本市符合国际发展趋势、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人工智能标准组织和行业组织。
鼓励行业组织提供创业培育和辅导、知识产权保护、投资融资、可信技术研发、风险分析和控制、技术支持等服务。
第六十三条【影响力建设】 支持和鼓励举办人工智能境内外高水平的学术交流和产业合作活动。建立与国际标准化组织、有影响力国际学术和产业组织的标准交流合作机制。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参与和主导国际科学计划和科学工程。鼓励企业参与有影响力的国际组织并开展相关活动,推动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在国内外示范应用。
第六十四条【加强宣教】 加强人工智能伦理道德和社会价值观引导,开展人工智能知识宣传、教育、培训、科普。
产业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媒体及时宣传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情况和取得的成效,做好舆论引导,帮助公众适应人工智能发展带来的生活方式、就业形式以及伦理道德等方面的影响。
第六十五条【情况报告】 市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上半年向社会发布本市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年度计划实施情况的报告。
第六章 治理原则与措施
第六十六条【治理原则】 本市人工智能产业治理遵循和谐友好、公平公正、包容共享、尊重隐私、安全可控、共担责任、开放协作、敏捷治理原则,推动经济、社会以及生态可持续发展。
第六十七条【治理机制】 建立和完善政府规范、行业自律、企业自治、社会监督的人工智能治理机制,促进产业多元主体协同共治。
第六十八条【伦理委员会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人工智能治理相关规定,设立人工智能伦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人工智能领域的伦理规范;
(二)建立健全人工智能伦理安全标准管理制度,引导和规范人工智能伦理安全标准的制订和实施;
(三)对数据垄断、算法歧视、智能滥用、深度造假、数据投毒、隐私保护、伦理道德、不平等智能操作以及对社会结构的影响等重点领域开展监测与研判;
(四)发布人工智能伦理安全实践指南、人工智能伦理安全白皮书以及人工智能企业伦理安全治理优秀案例集等,引导不同类型的人工智能企业建立完善伦理安全治理制度;
(五)评估、监督本市人工智能企业的伦理规范执行情况;
(六)其他应当开展的活动。
第六十九条【国际治理】 建立和完善人工智能研究和应用国际交流机制,开展政府间国际合作与交流。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和企业参与国际间学术组织和产业组织的对话与合作,推动形成具有广泛共识的国际人工智能治理框架和标准规范。
第七十条【政府监管】 坚持以政府主导、企业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参与的模式制定人工智能产业政策。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人工智能应用的风险等级、应用场景、影响范围等具体情境,实施分级、分类差异化监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模式和监管手段,积极使用政策指南、沙盒技术、应用试点等监管工具,逐步完善人工智能领域监管机制。
第七十一条【分级监管】 高风险的人工智能应用应当采用事前评估和风险预警的监管模式。
中低风险的人工智能应用应当采用事前披露和事后控制的监管模式。
第七十二条【算法规制】 根据人工智能算法运用的不同主体、算法针对的不同对象、算法涉及的不同领域进行分类规制。对于公共决策领域以及涉及公共利益的商业领域的算法,应当采取公众可理解的方式进行算法说明。
第七十三条【敏捷治理】 组织开展人工智能社会实验,研究人工智能发展对个人和组织的行为方式、社会心理,就业结构、收入变化、社会公平等方面的综合影响,持续积累数据和实践经验。
市产业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应当开展人工智能发展的监测和评估,准确把握技术和产业发展趋势,开展人工智能对经济社会综合影响以及对策研究,及时调整产业发展政策。
第七十四条【行业自律】 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行业自律管理,引导和督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鼓励行业组织制定人工智能相关行业标准、技术指南、设计准则等行业制度规范,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开展政策宣传、标准推广等活动。
第七十五条【企业自治】 人工智能企业应当将遵守伦理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并将伦理安全风险教育、法律法规教育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的内容。
鼓励人工智能企业利用技术创新、技术对抗等方式,防范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可能出现的伦理安全风险和合规风险。
第七十六条【风险评估】 从事人工智能研究和应用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人工智能伦理安全规范,充分认识人工智能伦理安全风险,在合理范围内开展相关活动,对相关研究、生产或者提供的服务履行伦理审查和风险评估职责,对下列伦理安全风险进行评估:
(一)人工智能的行为和影响超出事先预设、理解和可控范围,对社会价值等方面产生负面影响的风险;
(二)使用不合理,包括滥用、误用等导致的风险;
(三)对公民基本权利,包括人身、财产、隐私等造成侵害或者产生负面影响的风险;
(四)对特定群体的判断影响公平公正,造成权利侵害或者负面影响的风险;
(五)因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对社会信任、社会价值等方面产生负面影响的风险。
鼓励人工智能企业设立伦理风险岗位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前款工作。
第七十七条【社会监督】 鼓励和支持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人工智能研究和应用监督活动,向市场监管部门、行业组织等举报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工智能伦理安全规范的行为。
第七十八条【禁止行为】 开展人工智能研究和应用活动,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侵犯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
(二)提供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安全的产品和服务;
(三)提供危害人身安全的产品和服务;
(四)因人种、性别、国籍、年龄和宗教信仰等歧视用户;
(五)利用算法技术根据用户的习惯、偏好、支付能力实施价格歧视或者消费欺诈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六)利用深度伪造和合成技术从事禁止行为;
(七)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伦理规范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反垄断】 从事人工智能研究和应用的组织,基于数据、算法等资源从事垄断行为,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市场秩序】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对涉嫌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调查,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十一条【追溯机制】 从事人工智能研究和应用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逐步完善人工智能追溯机制,提高人工智能训练数据集和研发、决策以及与自然人互动过程的透明度。
第八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滥用数据、算法和技术,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个人隐私、侵犯知识产权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