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总监,在系统中植入代码,共盗窃333 万,被判刑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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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07 11:11

来源:云头条


北京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主要经营社保代缴业务并从中收取服务费。

2016年4月27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张某某在某某公司任技术总监,负责独立开发和维护微信客户端和支付系统、设置支付通道和签订收款协议,客户在微信中关注某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办理业务并进行支付。
支付成功后,钱款进入微信财付通,财付通每日向某某公司的对公账户结算打款,后钱款进入某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某某公司从银行账户内提取业务款为客户代缴社保。
张某某于2018年11月23日离职后,某某公司依然聘请其维护上述系统,并每月给予报酬。
2017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张某某通过技术手段在某某公司的微信支付系统中植入代码,使某某公司的客户通过微信支付的部分钱款被转入由张某某实际控制的XX(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银行账户。
张某某通过上述手段共计窃取某某公司钱款人民币3,332,755.85元,其中张某某名下招商银行卡内人民币2,116,091.11元已冻结在案,剩余赃款未退赔。
2019年7月26日,被害单位某某公司进行财务审查时发现费用异常后报案。张某某于2019年8月5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部分证据(编辑过程中根据主次有删减)




张某某的供述:
证实其在某公司是技术总监,负责整个系统的代码编写、逻辑设定、前端和后端的各个方面。客户的业务和支付流程是:公司的客户在微信上关注某公司微信公众号,选择付款按钮办理哪个业务,选择好业务额之后进行支付。付款后,钱进入财付通公司,财付通公司每日向某公司对公账户进行结算打款,钱进入某公司银行账户,某公司再从银行账户内提取业务款为客户代缴社保。
2018年11月,其从某公司离职,老板要求跟其继续合作,让其继续做系统后台维护,每月向其支付五千元左右的报酬。
2017年11月,其因未得到公司股权心生怨气,就开始转移公司钱款。
其先申请了微信公众号,并给该公众号申请了收款功能,绑定的支付收钱账户就是xx公司的对公账户。
其在某公司的收款服务器后台写入一行代码,给代码加入可以切换收款账户的功能,将本应支付进入某公司账户的钱切换转入xx公司的账户内。
每月转入钱款约为系统里计算出来的上个月利润的10%。其写的代码能够读取公司运营收取的服务费数字,然后其通过操作开启启用这个功能,系统就会按照数额比例转钱。
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是某公司技术总监,全权负责开发微信端的业务系统。2018年11月,张某某离职,某公司以每月5000元的报酬让张某某继续维护系统。后某公司在核查业务订单时发现部分钱款收款账户与某公司账户不符,异常收款单位是xx公司。
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进入公司工作后开发了系统并负责后期维护,主要工作就是写程序写代码,公司业务系统的主要战略性框架和发展思路都是由其设计的,张某某只是编辑系统程序代码的执行者。张某某离职后,其不想聘请新的技术员,便以每个月5000元的报酬请张某某继续做系统维护。

法院裁定:


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通过在某公司微信客户端植入代码的方式,将xx公司具有收款功能的微信公众号账号进行绑定,通过开启操作,将原本应当转入某公司账户内的钱款,部分转移到其实际控制的xx公司的账户内,足见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张某某利用技术手段窃取某公司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张某某任某公司技术总监期间,主要负责研发、维护该公司的微信支付系统,对支付系统内的公司钱款并无主管、管理等便利条件,张某某只是通过开发和维护系统搭建资金流通平台、利用工作机会能够接触到资金数据等,但对这些钱款本身并无支配控制权,故张某某并无占有钱款的职务便利,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经查,张某某通过写入代码的方式将原本应当转入某公司的经营钱款转入了由其本人实际控制的xx公司微信公众号账户内,钱款划转之后即由张某某实际控制,此时盗窃既遂,转账数额人民币3332,755.85元即为犯罪数额。
张某某将钱款再次转入xx公司对公账户属于事后转移、处分行为,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故对于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不当的相关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鉴于张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及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且退赔部分赃款,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其他部分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责令张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三百三十三万二千七百五十五元八角五分发还被害单位北京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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