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提前40分钟离岗发生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能否应认定工伤

今阳

共 2232字,需浏览 5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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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29 1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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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上下班”主要是用于限定“途中”的目的和原因,强调职工应当是为开始或结束工作而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时间因素只要在合理范围内原则上不能单独直接决定“上下班途中”的认定。适当地早于或迟于规定上下班时间,都属于合理时间的范畴。用人单位并不否认交通事故发生在员工下班回家途中,且在案证据证实该员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员工提前下班,但尚在合理时间范围内,不影响“下班途中”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如认为该员工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所举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主张。至于该员工是否构成早退及是否应当从公司管理的角度追究相应责任,则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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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津行申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宏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石术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荣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新华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春来,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建秋,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再审申请人天津宏美化工有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建秋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行终3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未依法要求陈建秋提交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就作出受理决定,程序违法。2.被申请人陈建秋提前40分钟离岗,属于擅自脱岗,不属于在合理上下班时间,不应认定为工伤,而且其应当为擅自脱岗已造成再审申请人在采取积极措施后仍停产2小时和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负责。故请求:1.对本案再审,撤销两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申请人陈建秋系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被申请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未依法要求陈建秋提交有效劳动关系证明的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诊断证明书。陈建秋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欠缺有关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未要求陈建秋予以补正的情况下作出受理决定,确有不妥。但在案《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已填写陈建秋系再审申请人的司炉工等信息,再审申请人在行政调查程序中亦明确认可陈建秋系其员工。再审申请人主张的程序问题并未影响再审申请人和陈建秋的合法权益,亦不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关于“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的要求。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陈建秋提前40分钟离开工作岗位不应认定工伤的主张,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可知,“上下班”主要是用于限定“途中”的目的和原因,强调职工应当是为开始或结束工作而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时间因素只要在合理范围内原则上不能单独直接决定“上下班途中”的认定。适当地早于或迟于规定上下班时间,都属于合理时间的范畴。再审申请人并不否认交通事故发生在陈建秋下班回家途中。虽然陈建秋提前下班,但尚在合理时间范围内,不影响“下班途中”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况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如认为陈建秋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再审申请人所举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主张。至于陈建秋是否构成早退及是否应当从公司管理的角度追究相应责任,则另当别论。

      综上,天津宏美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宏美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廖希飞

审判员  蔡 力

审判员  张明珠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爱敏

                                                           书记员  满开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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